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81號
KLDM,114,基簡,88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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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
  方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
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
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賴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7 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燒烤加 熱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4年3 月1日13時15分許,於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3月 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6)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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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