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77號
KLDM,114,基簡,87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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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恒傑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恒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
,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
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所謂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
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
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
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明知其護照已交付予他人,仍至警局謊報遺失,雖其
於申報護照遺失時,尚無從得知其護照是否已供他人冒名使
用,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密接
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
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斷。
㈣、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坦認
其係交付護照與他人而非遺失,並於審理就其所為誣告之犯
行自白不諱,依上說明,就被告誣告部分之犯行,原應減免
其刑,惟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則就被告所為誣告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具個人專屬性,竟輕率交付他人,導致
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又不實向警方謊報遺失,其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無收入,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外婆,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3號  被   告 楊恒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楊恒傑明知護照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無故將個人之護照交付他人,他 人恐以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 定犯意,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23 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同 年月24日核發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 稱本案護照),並於106年10月26日寄送給楊恒傑楊恒傑 旋以不詳代價,將本案護照寄給暱稱「張水水」之網友。楊 恒傑明知本案護照已寄給網友,仍於106年11月14日,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報本案護照在自宅遺失,並填具中華 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 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10年8月 6日,以領一字第11053144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略以:義大利政府移民官員查獲1名不詳國籍人士持用經 偽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語,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比對發現該護照基本資料均與本案護照相符,僅持照人相片



不同,研判該偷渡者持用之護照為抽換相片之本案護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楊恒傑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護照,並寄給網友,並於上揭時、地申報遺失。惟辯稱:網友要幫我買機票,我那時候剛出社會也不懂,以為買機票要有護照,後面我有跟對方要,但對方都沒有要給我的意思等語。 二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對話紀錄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護照條 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論 。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恒傑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 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於謊稱本案護照遺失時,雖填 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 入電腦,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 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偵查之資料而已, 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其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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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