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峻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柒公
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峻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甲基安非他命係
政府列管之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政府近年來更是強力查緝、掃蕩,詎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決心,猶恣意取得持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
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33號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 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 。
二、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平溪區十分寮成安宮附近,擅自取得來源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予以持有。嗣於114年1月9日20時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情 緒不穩定,為警據報前往查看時,查獲其持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0787公克,驗餘淨重0.0757公克),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峻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 經送請臺北榮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 ,有該醫院於114年3月12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 憑,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