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871號
KLDM,114,基簡,87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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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泉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4樓之5
」,應予更正為「……4樓之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恐嚇、毀損罪之犯罪類型不同,
難據此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
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不
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有使用自有鑰匙1把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審酌該物 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偕芮綾為鄰居。緣A01前與偕芮綾之同居人畢雪野鈴音 發生衝突,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器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4時20分許,在偕芮綾位於新北 市○里區○○0○00號4樓之5租屋處外,出言恫稱:「林北要處 理妳」、「給我出來」、「要拿菜刀跟妳拚」、「林北在外



面等妳」等語,並持續敲打上址大門,且持偕芮綾放置於門 口之安全帽砸向該址大門,及使用鑰匙破壞之,而以此加害 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偕芮綾,使偕芮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同時造成上址住處紗窗、大門門把及偕芮綾之安 全帽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偕芮綾。嗣經偕芮綾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偕芮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偕芮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 機錄音光碟1片、現場及物品毀損情形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 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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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