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蘇細姜
被 告 吳振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4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蘇細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振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蘇細姜、吳振維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
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已賠償被害
人新臺幣8,0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2人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另被告2人雖持鐵鍬1把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惟審酌該鐵鍬 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吳蘇細姜
吳振維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維、吳蘇細姜與吳正南為新北市○○區○○街00號同門牌而 不同戶之鄰居,雙方房屋均坐落在彼此共有之土地上。因吳 振維、吳蘇細姜不滿吳正南在2人上址房屋交界處門前土地 上,以水泥、鐵釘、木板等物,建造一長條狀之排水設施( 下稱本案設施,連工帶料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竟共同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至4日上午 間某時許,以鐵鍬1把,將本案設施破壞拆除,使本案設施 之排水等功能均喪失殆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
正南。
二、案經吳正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振維、吳蘇細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1月3日至4日上午間某時許,有以鐵鍬1把,將本案設施破壞拆除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1月3日至4日上午間某時許,有以鐵鍬1把,將本案設施破壞拆除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11月5日12時36分至13時間,有向告訴人承認上開行為之事實。 ㈢ 本案設施遭破壞前、後之現場照片共13張 證明本案設施於113年11月3日至4日上午間某時許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蘇細姜年事已高,請審 酌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