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頤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頤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偵詢時始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毒偵卷第63頁),惟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4年3月1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9頁),而
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偵詢時始自白該次犯行,仍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
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士
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謝頤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頤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2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於同月22日15時51分許採驗其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頤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 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 )、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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