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4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6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Z-17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洋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
DSJ4GB8EN104188號,下稱A車)之車牌因故遭監理機關吊扣
,吊扣期間不得行駛於道路,竟與蝦皮商城網站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上開商城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人士下單訂製偽造之
「BFZ-1788」號車牌2面,且將之懸掛於A車上,並駕駛上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
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
格發現A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車身號碼不符,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潘世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煒於警詢之供述。
㈢基隆市○○○○○○○○○○○○○○○○○○○○○○○○○○○路○○○○○○○○○○○○號碼查
詢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
卷可佐;及「BFZ-1788」偽造車牌2面(含照片)扣案可稽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訂有明文,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9月初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車牌2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
駛之A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前述蝦皮商城網站上之成年人士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圖方便,竟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BFZ-1788」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