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37號、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手機1只及新臺幣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第5行所載「郭叔琍」均更
正為「A03」。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後
於偵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存摺、印章等均未扣案,而此等物品 ,具一身專屬性,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 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 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9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街00000 號喜來登早餐店,利用店家休息之際,以脫下其外套掩蓋包 起來之方式,徒手竊取老闆娘郭叔琍所有、置於店內之斜背 包1只(內含信用卡、存摺、手機、印章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 6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郭淑琍發現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0月17日15時許,進入基隆市○○區○○街00號瑋柏行銷 有限公司,利用公司午休之際,徒手竊取公司員工A04置於 辦公桌上之錢包1只,經A04及其同事林彥宇發現制止後,李 志平見事跡敗露,立即將竊得之錢包丟棄於地上,奪門而出 ,徒步逃逸而未遂,A04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案經A03、A04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志平於偵訊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A03之指訴。
⑶告訴人A04之指訴。
⑷證人林彥宇之證述。
⑸監視錄影照片2份。
⑹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