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施旻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自願受採證同意書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
警發覺前,即同意採尿送驗,且向警坦承於114年3月19日採
尿日之上星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
告調查筆錄可參(毒偵卷第9-1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施用,堪認其
自制力薄弱,而有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施用之犯行,
係戕害自身健康,未有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擔
任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5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16日晚上11、12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8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上址居所內緝獲,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 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4年4月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自願受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