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炳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返還竊取之物品與告訴人A0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已減輕實際上之損害;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18
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A03雖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將所竊得之物悉數返還告訴人 ,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 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見A02放置在NKJ-138號機車前置物 箱內錢包一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拿起錢包並將其內新 臺幣4200元及韓圜30000元竊走,再將錢包放回原處,步行 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起出 前揭遭竊之鈔券。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被告A03警偵訊之自白,被害人A02之證詞,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五年內 並無刑案偵審紀錄,本件自白犯行,並表悔悟,被害人已取 回失竊財物並表示不提告訴,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