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700號
KLDM,114,基簡,70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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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
書在卷可證),顯現思過誠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無業、貧寒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下同)8,70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700元,有被告所提 之和解書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及本院卷第15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



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竊取之黑色長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駕照等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 3頁),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時31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基隆靈道院九天道壇內,見A02所有之黑色長 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卡、悠遊卡、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8,700元,下稱本 案皮夾及其內容物)無人看管,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皮夾及其內容物,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A02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個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本案皮夾及其內容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扣 案之黑色長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卡、悠遊卡、駕照各1張,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然就未扣案之8,7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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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