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645號
KLDM,114,基簡,64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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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竊取之財物如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如附表 所示之物商品」等語,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上銘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準 此,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先後數分鐘竊取放置於同一商場內如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商品之行為,其於時空密接所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 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編號1至2、3、4所示各次犯行( 編號1至2部分應論接續犯之一罪,已如前述),各次犯罪時 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 本案各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尚 未賠償被害人潘德和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罰金總額, 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財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被告供承已 經食用(使用)完畢,致未能返還被害人,然該等財物價值 不高,倘另開啟執行程序,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 例,有違訴訟經濟,而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即 113年11月8日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上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即113年11月9日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上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即113年11月10日之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謝上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144元
編號 品項 備註 一 打火機1支(價值2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 二 立頓奶茶歐蕾1瓶(價值35元) 三 健達繽紛樂1條(價值42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 四 健達繽紛樂1條(價值42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謝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列 時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徒 手竊取由店長潘德和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商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潘德和於盤點時發現商品 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潘德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0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未扣案遭竊之打火機1支、立頓奶茶歐蕾1瓶及健達繽紛樂2 條,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價值不高,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內遭竊商品「農心辛炒麵 2包」及「廣達香肉醬1瓶」,亦係遭被告竊取,然此部分除 證人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1 113年11月8日 晚間9時21分許 打火機1支 2 113年11月8日 晚間9時32分許 立頓奶茶歐蕾1瓶 3 113年11月9日 下午5時38分許 健達繽紛樂1條 4 113年11月10日 下午1時2分許 健達繽紛樂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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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