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4年度,490號
KLDM,114,基簡,4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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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方法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麻將二副、骰風一顆、牌尺四支、I PHONE 15 PRO廠牌手機
一支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之
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為「並於Line群組「骰起來,生活就是這樣啦!」(該群組
內有55人)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再者,所謂「意圖營利
係指「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本身之行為而抽取利益」之
意,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營利來源與供給賭博
所或聚眾賭博客觀構成要件相結合,即足當之,亦即單純
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
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而營利意圖並非
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
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提供賭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
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場規模不大、時間不長、賭
金均為小額,危害尚非深遠等情,及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等素行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學歷
大學畢業)、離婚、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商)等智識
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麻將2副、骰風1顆、牌尺4支、I 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被告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 頭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雖供稱經營期間共獲利36萬5千元(警詢)或10萬元( 偵訊),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且警詢、偵訊供述差異甚 大,本件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 有36萬或10萬元之所得,徒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未盡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陳嘉穎 
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以其設籍基隆市○○區○○○路0 00號1、2、3樓暨相連通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 場),另提供麻將牌、牌尺、骰風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 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 )200元,每台50元,每一將前4次自摸的人抽頭100元,每 將收取上限400元之抽頭金,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嗣於114年1月24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惟強、周 易慶、吳鴻睿、劉珏等4名賭客(賭客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另為警裁處辦理),並扣得抽頭金400元、賭 資1萬1,200元、麻將2副、骰風1顆、牌尺4支、手機1支等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惟強周易慶吳鴻睿、劉珏等4人 及證人俞佳蓁、蘇渝暄於警詢時所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骰起 來,生活就是這樣啦!」群組截圖9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 年1 月間起迄 114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 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因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麻將2副、骰風1顆、牌尺4支、IPHONE15 PRO手機1支 ( 含 門 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枚 , IMEI 碼 : 000000000000000)等物,分別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聯繫 賭客賭博之用,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上開扣案手機中亦見「骰起來,生 活就是這樣啦!」群組之對話可證,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及未扣案經營本案賭場所賺取之10萬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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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