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麻將二副、骰風一顆、牌尺四支、I PHONE 15 PRO廠牌手機
一支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民國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之
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為「並於Line群組「骰起來,生活就是這樣啦!」(該群組
內有55人)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為
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
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再者,所謂「意圖營利」
係指「單純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本身之行為而抽取利益」之
意,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且其營利之來源與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結合,即足當之,亦即單純
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
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而營利意圖並非
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
關,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提供賭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
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場規模不大、時間不長、賭
金均為小額,危害尚非深遠等情,及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等素行紀錄(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學歷
(大學畢業)、離婚、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商)等智識
、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麻將2副、骰風1顆、牌尺4支、I 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被告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 頭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雖供稱經營期間共獲利36萬5千元(警詢)或10萬元( 偵訊),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且警詢、偵訊供述差異甚 大,本件除被告單一供述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 有36萬或10萬元之所得,徒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未盡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1月間不詳時間起,以其設籍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1、2、3樓暨相連通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 場),另提供麻將牌、牌尺、骰風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 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 )200元,每台50元,每一將前4次自摸的人抽頭100元,每 將收取上限400元之抽頭金,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4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惟強、周 易慶、吳鴻睿、劉珏等4名賭客(賭客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另為警裁處辦理),並扣得抽頭金400元、賭 資1萬1,200元、麻將2副、骰風1顆、牌尺4支、手機1支等物 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惟強、周易慶、吳鴻睿、劉珏等4人 及證人俞佳蓁、蘇渝暄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骰起 來,生活就是這樣啦!」群組截圖9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 年1 月間起迄 114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 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因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麻將2副、骰風1顆、牌尺4支、IPHONE15 PRO手機1支 ( 含 門 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枚 , IMEI 碼 : 000000000000000)等物,分別為被告經營本案賭場、聯繫 賭客賭博之用,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除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外,上開扣案手機中亦見「骰起來,生 活就是這樣啦!」群組之對話可證,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及未扣案經營本案賭場所賺取之10萬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