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14年度,49號
KLDM,114,基秩,4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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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廖唯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0月1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63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唯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廖唯丞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下午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住處,於社群平臺「Threads
」以帳號「shua_liao」公開發文:「公館圓環小知識:灌
漿的九合(移送書誤載為和,逕予更正)重工集團,是中國
青島的公司」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於網
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
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所謂「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
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倘若行為人之言論有事實為部
分基礎,應視行為人言語情境、事件的前後脈絡,區分行為
人主觀上究竟是意見表述,亦或出於惡意曲解事實,以散佈
謠言為其潛在目的,不能僅以行為人言語與事實有落差,即
遽認行為人所為係散佈謠言。更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
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
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
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
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
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
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
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
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
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
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
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
,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
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意圖,於警詢中辯稱:我基於
公共建設議題,自己去看政府採購網的網站公開資訊,以
媒體與公館圓環事件在場民眾及民營企業所揭露的公開資
訊等並引述網友的文章,陳述客觀事實,發現應該更關注
發包及民營企業採購資訊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移送書所列行為時間為114年9
月14日,行為事實所載時間為114年9月13日,惟參酌被移送
人警詢筆錄及留言擷取畫面所示,應為114年9月14日),以
其上開帳號,公開發表張貼前揭內容之訊息等情,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擷取畫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衡諸現今社會大眾閱覽新聞之習慣,多以點閱電子媒體或觀
新聞報導居多。本件移送書所列事實乃關於公館圓環拆除
一情,而本院以「公館」、「圓環」等文字查詢網路新聞
至少於114年9月14日前,關於該工程議題已有諸多相關報導
與討論等情,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佐,此為法院依職權所
知悉之事項,而觀諸上開新聞內容,至少於114年9月14日下
午5時49分許之前,已有「青鳥稱拆公館圓環工程『涉中資』
市府斥造謠:已向警局報案」一節,亦有上開網路新聞
印畫面可稽,而被移送人自陳係於114年9月14日下午8、9點
,在其住家房間,使用手機發表該文章(本院卷第8頁);
佐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新聞稿澄清之內容提及
:除發現「圖利中資」等不實謠言,新工處亦發現有心人士
指控市府圓環,是為「讓坦克軍隊進入城市戰後進攻方更
容易且迅速進攻」等語,而關於「讓坦克軍隊進入城市戰後
進攻方更容易且迅速進攻」之敘述部分並非被移送張貼
章之內容,可見該機關絕非僅對單一行為回應,應係對於諸
多可能造成民眾誤解之文章或語言,統一澄清。互參上情,
可以推認114年9月14日前,關於公館圓環拆除工程議題
業經新聞媒體及民眾熱切討論。因而被移送人上開所辯經由
新聞報導及網友文章等管道得知訊息等語,應非虛詞,堪可
採信。又被移送人發表之上揭訊息,為一般人均不深諳之公
工程領域事務,是否可確切知悉系爭報導為不實訊息,實
非無疑。故雖被移送人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或許有誤,然其因
相信新聞報導及網友討論內容均屬實,而對該事件進行評論
,尚難認係故意捏造不實謠言而為散佈。是被移送人所為,
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縱其用
語有不當之處,然綜觀其貼文之全文內容及脈絡,尚難遽認
有故意散佈不實消息之主觀意圖甚明。再者,其主要之目的
在於評論時事,則被移送人對公共事務所發表之意見及評價
,縱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或討論,仍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況且,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評論內容,已
足以認定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
安寧之情形。綜上所述,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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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