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金簡字,114年度,22號
KLDM,114,基原金簡,2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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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子杰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已婚,老婆懷孕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杰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之某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將黃子祥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子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廣告內容是在家工作打字,打字算時薪,我跟對方聯絡,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要過卡,所以對方派人到我的住處跟我拿提款卡,後續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但黃子祥有跟我說,他在提款卡套裡有塞1張紙條上面也寫提款卡密碼,因為他怕忘記密碼云云。 ⑵證明被告不知悉LINE暱稱「台水~晚風」之真實姓名、年籍,雙方未曾見過面,且被告無法提供與「台水~晚風」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等證據之事實。 2 證人黃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證人黃子祥黃國新借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人黃子祥並未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套中塞紙條,亦未在紙條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 證人黃國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向證人黃子祥黃國新借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人黃國新並未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湘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湘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存簿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跨行存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子涵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兆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兆堅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為證人黃子祥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子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手機中與「台水~晚風」之對話紀錄並無留存等語, 是已無法確認其辯稱之真實性。又審酌證人黃子祥於偵查中 證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寫在紙條上等 語;證人黃國新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我應該沒有特別貼紙 條在卡片上,因為我所有提款卡都是一樣密碼,所以我不會 特別貼等語,則依證人2人所述,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 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二)被告復辯稱其並未見 過「台水~晚風」,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其仍 遽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顯已無法掌 控前開帳戶之用途;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8 月5日亦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日前,本案帳戶僅屬餘額新 臺幣(下同)54元之「空帳戶」,顯見被告係確認自己並無損 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本案帳戶交出,實難



謂被告不知本案帳戶將遭他人為不法之利用。綜上,被告上 揭所辯實難盡信,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且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湘琬 (提告) 113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透過臉書向告訴人王湘琬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帳戶認證始能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4日18時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4日18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4日18時11分許 2萬9,986元 2 張晴 (提告) 113年8月14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張晴佯稱:賣貨便平台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黃子涵 (提告) 113年8月14日晚上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黃子涵佯稱:賣貨便平台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0時41分許 1萬9,998元 4 陳兆堅 (提告) 113年8月14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陳兆堅佯稱:賣貨便平台須進行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5日0時35分許 2萬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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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