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筱婷與林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於陳鋐鎰電聯黃筱婷詢問還款事宜時,林金樺與黃筱
婷對陳鋐鎰佯稱:黃筱婷因欠款而遭人關押,須償還款項始
能放人云云之不實訊息,致陳鋐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陸續於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不知情之蕭彤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1萬500元至林金樺名
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因其等
繼續要求陳鋐謚匯款,陳鋐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林金樺涉犯詐欺部分,另行審結;蕭彤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黃筱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林金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鋐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
人蕭彤、林宏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本案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中華郵政114年2月27日儲字第114001461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臺北富邦銀行
114年3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666號函暨檢附本案富
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重製密碼申請書、
金融卡換發申請書、單摺掛失申請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
書及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金樺就上開犯行,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林金樺間,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鋐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整個事件連續下來的
,15,000就是我剛才說第一、二次打電話匯款的(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63號卷第355頁至第358頁)。是被告與林金樺
以上開方式詐欺陳鋐鎰,致陳鋐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賡續2
次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得陳鋐鎰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以一接續
行為即足。
㈣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被
告利用陳鋐鎰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與林金樺共同詐騙陳鋐鎰金
錢,造成陳鋐鎰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未與陳鋐鎰達成和解,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陳鋐鎰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之意,又共同正犯之林金樺已與陳鋐鎰達成和解,賠
償彼所受損害(惟尚未實際清償完畢),而徵得彼原諒,及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追加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陳 鋐鎰亦表示原諒之意,且林金樺已與陳鋐鎰成立調解,均如 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關於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 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18號判決、107年度臺上字 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林金樺向陳鋐鎰施用詐術,而共同詐得犯罪所 得共計1萬5,5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係由黃筱 婷取得1萬元一節,為被告、林金樺是認在卷(本院同上卷 第190頁、第468頁)。是就此部分,被告之不法所得1萬元 ,該所得未據扣案,雖林金樺與陳鋐鎰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本院同上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惟和解內容 迄至本案判決時,尚未完全履行賠償,未達到回復財產秩序 功能,可認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 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林 金樺履行給付時,就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 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 然(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 ,就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 而為內部求償之問題;國家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 疑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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