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4年度,50號
KLDM,114,基原簡,5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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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玉晴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所竊」2字應予刪除。
(二)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
於審理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審理自述現於護理學院就讀,前擔任居
服員,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中2名子女為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 坦承犯罪,並已返還所竊之物(詳後述),告訴人陳凱維 於審理表示不予追究,且同意予以被告緩刑,被告顯有悔 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塑膠水壺、拉布布拼圖、香水、小枕頭套各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陳凱維同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布拉夾選物」 店內,各擺設選物機台1台,各為不同機台主,詎A01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13時11分許,前往上開「布拉夾選物」店後,趁陳凱維未在 店內及無人看管之際,以通用鑰匙私自開啟陳凱維管領之選 物機台後,以徒手將機台內之商品撥至洞口使其掉落,以此 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因陳凱維到店查看發現失 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通知A01至警局說明,並扣得 所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凱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店內,持通用鑰匙開啟告訴人陳凱維設置之選物機台,並以手撥動商品使其掉落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有投幣新臺幣(下同)500元把玩,且投幣160元就可以兌換上開物品,我只是好心想幫忙機台消保,讓告訴人不要損失太大等語。 2 告訴人陳凱維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在上開店內,其設置之選物機台,遭被告竊取機台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 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 件被告所竊取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業經被告已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 發還,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此部分否認在案,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因消費達一定金額或是夾出特定品項,就可以兌換 ,但被告在開啟上開機台竊取機台內之物品前,確實有投幣 把玩,因此我不能確定被告在竊取機台內之物品前之正當消 費,有沒有達到可以兌換之額度等語,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尚難認定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已起訴竊盜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塑膠水壺   1  個  2 拉布布拼圖   1  個  3 香水   1  瓶  4 小枕頭套   1  個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洗衣球   3  盒  2 公仔   2  個  3 體重機   1  瓶  4 拉布布檯燈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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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