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4年度,42號
KLDM,114,基原簡,4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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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毆打告訴人A02
致傷,影響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和解意
願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15頁)、其素行及被告於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3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與許建誠及其他友人玩牌,因不 滿A02觀看他人牌支再向其夫許建誠有所提示,而與A02口角 ,進而出手推打,致A02受有鼻挫傷之傷害。案經A02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A03警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02及證人許建誠之 證詞,驗傷診斷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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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