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4年度,22號
KLDM,114,基原交簡,2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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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苡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
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駕車上路,除漠視自
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家管、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無
相類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2時至翌(30)日0時50分許,在 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40住處內飲用藥酒1杯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5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日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翌日1時1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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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