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14年度,19號
KLDM,114,基原交簡,1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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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
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正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
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機
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
有不當;又其前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其所竊取前揭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不能安全
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素行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遭竊機車(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2罪罪質不同,間隔時間相近等情 ,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蘇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4年7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 處路旁,飲用高梁酒及米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6)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新北市○里區○○00號前,見林 清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鑰匙放在該車置物盒內,以該機車鑰 匙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駛離現 場上路。嗣林清江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錄影畫面,循線於 同(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38.4K處 查獲蘇正福躺臥在本案機車旁,因而扣得本案機車1台及機 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林清江),並經警當場對蘇正福實施 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正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監視錄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 出不窮,被告已有8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仍未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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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