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LUONG(中文姓名:裴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1(中文姓名:裴德亮)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生車禍實害
,除罔顧公眾安全,亦漠視自身安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生、為逃
逸外勞等生活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1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敬 懲。
㈢、被告非本國人,在臺停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不僅擅 離原僱主而成逃逸外勞,損及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 之管理機制、秩序暨我國勞工之工作權,復更為本件酒駕之 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為免養癰貽患起見,類 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被告在我國境內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除出境 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A0000000000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下稱裴德亮)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2時至 同日22時30分間,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不詳 品牌之德國罐裝啤酒1罐(約330毫升),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 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 擊停在該處路邊丞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又向前推撞李宥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裴德亮面 有酒容及渾身酒氣,復徵得其同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德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 聯)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案發時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1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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