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311號
KLDM,114,基交簡,3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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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因此受有左胸壁擦挫傷併皮下
瘀血、右前臂、右腕及右手多處挫傷、右肘、右手及右踝多
處擦傷、右大腿及左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勢」之記載,補
充為「因此受有左胸壁擦挫傷併皮下瘀血、右前臂、右腕及
右手多處挫傷、右肘、右手及右踝多處擦傷、右大腿及左膝
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簡婕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4年度交訴字第38號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
訴卷第33至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錦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肇事逃逸
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
,觀諸本案事故地點為基隆市七堵區市區道路,屬交通要道
,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許,是告訴人簡婕宜於此情形下
,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
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本案告訴人之傷勢
尚屬輕微,亦非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
告具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以
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本院
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
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
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即擅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未顧及
告訴人之安危,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
終能坦承其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參本
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以派遣人員為業、未婚、與姪
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83年9月9日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 上述,堪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被   告 蔡錦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昌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 建西路往百福社區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與工 建西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左轉彎,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施然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簡婕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七堵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簡婕宜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左胸壁擦挫傷併皮下瘀血、右前臂、右腕及右手多處 挫傷、右肘、右手及右踝多處擦傷、右大腿及左膝挫傷併皮 下瘀血等傷勢。詎蔡錦昌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簡婕誼受傷,救護人員已到現場處理,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假意向簡婕宜稱返家拿手機,未待員警抵達現 場處理,亦未留予簡婕宜及救護人員自身姓名、聯繫方式,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婕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簡婕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簡婕宜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傷,經救護人員包紮中,然未待警方抵達現場,亦未留予告訴人、救護人員自身姓名、聯繫方式,即先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然未依規定左轉彎,亦未禮讓直行車,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壁擦挫傷併皮下瘀血、右前臂、右腕及右手多處挫傷、右肘、右手及右踝多處擦傷、右大腿及左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勢,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因前揭肇事受傷,未待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予告訴人及救護人員自身姓名、聯繫方式,即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字第1130017689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017766診斷證明書、基醫傷字第基衛部240號驗傷診斷書各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未依規定左轉及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壁擦挫傷併皮下瘀血、右前臂、右腕及右手多處挫傷、右肘、右手及右踝多處擦傷、右大腿及左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勢,嗣被告未待警方抵達現場,亦未留自身性名、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及救護人員,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雖離開案發現場,然伊於 10分鐘後有返回案發地點,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亦未留自身姓名、聯繫方 式予告訴人,即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乙節,已認定如上。 而被告雖辯稱其有再返回案發地,然被告從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且肇事逃逸罪之處罰目的,除課予被告停留在案發現 場對被害人進行必要之救護外,更應向傷者或警察等相關機 關表明身分,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及 留下聯繫方式即離去等語,可知被告未盡前揭揭露自身身分 之義務即離去,已符肇事逃逸罪責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既查無證據可佐,其於肇事後未告知告訴人自身身 分及留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其肇事逃逸罪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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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