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306號
KLDM,114,基交簡,30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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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廷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
辦)」, 更正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
基簡字5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補充及更正為「仍駕駛向不知情之北極
租賃有限公司租來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650ng/mL、36680ng/mL」,更
正為「2520ng/mL、35960ng/mL」。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0000000000C號」,更正為「00
00000000號」。  
(五)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刪除「警詢及」、「均」等字(本院按
:被告於警詢未坦承認罪,故非自首)。  
(六)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
3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偵卷第27頁】)」(本
院按:檢察官將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被查獲之另一次犯行
誤繕為本次)。  
(七)證據補充:
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本院按:應為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3至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3596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2520ng/m
L(偵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吸毒及竊盜紀錄)、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離婚、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誠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7日4時許,行經 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路口,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分別為2650ng/mL、366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21日出具之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案發時現場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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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