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1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
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
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宗坤於本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
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五、車禍當下我有要跟告訴人約和解,但約了兩次
他們兩次都沒有來七堵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發生後我有帶
少年去礦工醫院就醫,醫生說要縫11針,少年說不要,我請
少年打電話叫家人來,因為少年說他一個禮拜都沒回家。後
來少年他們都不接我電話,就沒下文了。六、我有留在現場
等警察來,說明車禍情況,我也是肇事者之一。七、士林那
邊的通緝已經撤銷了,罰金已經繳納完畢。八、我送被害人
至醫院後我有去看被害人的傷口怎麼樣,他受傷後我有去找
少年,結果他爸爸就要告我。九、被害人的醫藥費是我支付
的,我支付快3000元。被害人沒有住院,他後來有縫。醫藥
費我第一次付1800元,後面3 、4 次都幾百元。十、我有合
格的普通小型車的汽車駕照,但今天沒帶來。十一、我有要
跟被害人和解、調解,但他們都不來,所以調解不成立。」
、「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記
載:有告訴人李東軒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生於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過失傷害告訴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等、告訴人李東軒113年8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BPG-8231)、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詢等、告訴
人李東軒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生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
事陳報狀、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300116
11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姓名:A01、李東軒)、酒精測定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等、告訴人李東軒113
年11月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和解書影本、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5
號宣示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3至20頁、第21至84頁、第85至138
頁、第139至164頁】,告訴人李東軒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生
114年9月16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A01114年9 月8
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卷,第
49至62頁】、本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
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
,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
果,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且案發時亦未減速慢行,而被告本院11
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坦認供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五、車禍當
下我有要跟告訴人約和解,但約了兩次他們兩次都沒有來七
堵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發生後我有帶少年去礦工醫院就醫
,醫生說要縫11針,少年說不要,我請少年打電話叫家人來
,因為少年說他一個禮拜都沒回家。後來少年他們都不接我
電話,就沒下文了。六、我有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說明車禍
情況,我也是肇事者之一。七、士林那邊的通緝已經撤銷了
,罰金已經繳納完畢。八、我送被害人至醫院後我有去看被
害人的傷口怎麼樣,他受傷後我有去找少年,結果他爸爸就
要告我。九、被害人的醫藥費是我支付的,我支付快3000元
。被害人沒有住院,他後來有縫。醫藥費我第一次付1800元
,後面3 、4 次都幾百元。十、我有合格的普通小型車的汽
車駕照,但今天沒帶來。十一、我有要跟被害人和解、調解
,但他們都不來,所以調解不成立。」、「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並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及過程,及被告自述:「{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哥哥、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併酌被告有
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自路邊起步 往左迴轉,原應注意夜間行進車輛應開頭燈,並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邊未開啟頭燈,貿然起步向左迴 轉。適有李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源遠路,自A01左後方行駛 而來,見狀反應不及,致李姓少年騎乘之機車撞及A01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李姓少年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及右膝擦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姓少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李姓少年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2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㈤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