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為「
『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及證據補充
「被告陳韋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
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 ng/mL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增列4種
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類藥
物、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㈡、又被告係因駕駛遭竊車輛,遭警攔查,員警並無被告係毒品
人口,或有被告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工具之合理事證,被
告即主動自其副駕包包內,取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
,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被告警詢筆
錄,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
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
之事證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嗣於偵查中否認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見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22號卷第124頁),並不影響
其自首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27頁),當知悉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
果;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 國113年5月4日14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竟仍於 113年5月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 路。嗣於113年5月4日14時16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路、水源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值6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 5200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為警攔檢,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40、452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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