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富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富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富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學歷國
中畢業,現從事基隆碼頭工作,先前開計程車,家中有配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杜富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富良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8時8分許,飲酒後駕駛TDL-2 503號計程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路段,適遇同 向前方葉銘貴騎乘NEU-0018號機車行駛在前,杜富良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竟跨越 雙黃實線超越葉銘貴機車,復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計程車右 後車身擦撞機車左側把手及後視鏡,致葉銘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足小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對杜富良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8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葉銘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富良,坦認上情,核與告訴人葉銘貴指訴相符, 復有酒精測試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佐,其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