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張家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路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大麴酒2瓶後,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114年6月13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此車牌號碼明顯誤載,逕依卷內證據予以更正)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6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自撞當時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摔車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時依規定向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進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於114年6月13日上午9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一鑫之證述。
㈢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測定值:1.32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4PB30253號)。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㈦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
00-000號)。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
㈨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張家麒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四、爰審酌被告張家麒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亦自承知悉關於酒後駕車之禁令等語(見偵卷第16
頁、第82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
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32毫克,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屬泥
醉狀態,更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財
產損害之結果,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坦
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