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93號
KLDM,114,基交簡,293,202510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然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足充
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3月、4月、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
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
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0號  被   告 李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翔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罪);又因 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罪);再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罪),上開甲乙丙3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4年8月6日  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飲酒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6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7)日7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與臺62甲快速 道路閘道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後,經警發現散發酒氣 ,而於同日8時許當場實施酒測,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即110年9月8日)4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