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92號
KLDM,114,基交簡,29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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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第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廣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盧廣澤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盧廣澤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946ng/mL)(114偵6181卷第15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事實欄㈢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嗎啡42600n
g/mL、可待因3680ng/mL、安非他命62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29800ng/mL)(114偵6449卷第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依
被告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嗎啡、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除毒癮之惡習,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又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種、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                   114年度偵字第6449號  被   告 盧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廣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 ,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23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 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安樂武隆 街103巷口之OK超商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住處。嗣於114年1月8日2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 街000巷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採尿送驗,測 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946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6月29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 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基隆港附近出發,欲返回基隆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嗣於114年6月30日17時 許,行經基隆市中山中山二路51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不明粉末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嗎啡:42600ng/mL;可待因:3680ng/mL;安非他命:6 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800ng/mL),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廣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20)、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6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 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有行政院上開公告 之函文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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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