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91號
KLDM,114,基交簡,29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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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舒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舒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舒凡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5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
別為5040ng/mL、376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吳舒凡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6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查
獲照片(偵字卷第13至18、21、29、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
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至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先後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
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各自
113年11月2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分別增列毒品品項或
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
施用毒品進而駕車,則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出爐前之警詢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堪認其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
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
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於施用毒品
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
駕車之毒品濃度甚高,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
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
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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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