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90號
KLDM,114,基交簡,29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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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敏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檢驗其尿液愷他命濃度為1815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535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復因躲避員警查緝,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逃
離,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
於訊問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中
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洪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翔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滲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詎其明知其已因施用 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 日3時許自基隆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3時45分許騎車行經同路段96巷口時, 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竟為躲避警方查緝,另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同日3時46分許起至同日4時01分 許止,拒檢並高速逃逸,沿途多次未打方向燈即任意變化車 道、多次未依燈相行駛即闖越路口,而以前開超速、蛇行及 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在隨時可能有其他人車經過之公路上, 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末於同日4時01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新台五路1段、光復街7巷口處為警攔停,復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815ng/mL、去甲基愷他命5 535ng/mL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涉全部犯行。 ㈡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3.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其身上持有白色粉末1包、吸管1支,經初步檢驗結果有愷他命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㈢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驗其尿液送驗,驗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815ng/mL、去甲基愷他命5535ng/mL之事實,證明被告體內毒品濃度已違法規標準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 1.被告於案發日騎車行經路線之GOOGLE地圖1紙。 2.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超速、蛇行及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在隨時可能有其他人車經過之公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先後實行未依交通規定超速行駛於道路上、蛇行 、闖越多個紅燈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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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