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御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
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
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9月2日15時至16時間,在基隆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店內,飲用容量330毫升之臺灣啤酒3罐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2日20時59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經警見其闖越紅燈而予以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並徵得其同意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等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