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84號
KLDM,114,基交簡,28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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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之
犯行;復於110年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酒駕案件,聲請書雖未載明,本院仍得列為被告
素行,作為科刑之參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
徒刑之紀錄,竟未記取教訓,再度酒駕上路,本應予嚴懲;
惟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
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路途不
長、酒測值尚不算甚高,及考量其素行、學歷(高職畢業)
、未婚、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建築業)等智識、經濟
、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羅浤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浤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9 月8日 19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飲用7、8罐啤酒



後,於114年9月9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號NET-687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吃早餐,於114年9月9日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浤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浤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昱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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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