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韶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79號、第157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
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韶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呂韶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被告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臺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行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分別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114年7月10日公告修正,依序於113年
11月2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容僅屬行政機
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諸前揭說明,
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
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3月29日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4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440ng/mL乙節,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114年
度偵字第1479號卷第17頁、第1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
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
及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之超標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呂韶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韶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引擎聲過大,為警盤查,發見呂韶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480、31,44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韶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0號)、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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