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76號
KLDM,114,基交簡,27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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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克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克溪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
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
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
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最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李克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溪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00○0號 住宅飲用高梁酒1杯,嗣後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而仍超過 法定足以影響注意力及正常反應之數值,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且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猶於翌(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上路,於25日9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路與 清水路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被巡邏員警攔檢,員警發現李 克溪疑似有酒後駕車狀況,經測試李克溪呼氣酒精濃度達0. 4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溪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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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