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275號
KLDM,114,基交簡,275,202510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延平街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A01行為後,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
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分別增列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
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惟愷他命代謝物之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均未作修正;復查被告之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
為16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680ng/mL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號)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
頁),而逾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濃度值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情形罪。又被告經警攔檢後,於警目視車內有咖啡
包(外包裝無法確認內含毒品成份)之際,即主動交付愷
他命6包並向員警坦承駕車前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此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及第9頁至第15頁),認被
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當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其尿液
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施用毒品種類、濃度值高低及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4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 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17日21時59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當場查獲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6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1,620ng/ mL)、去甲基愷他命(4,680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訂之濃度值,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1,620ng/mL)、去甲基愷他命(4,680ng/mL)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2月18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毒品咖 啡包7包及愷他命6包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