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54號),原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文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文豪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
午6時50分許」補充為「朱文豪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隆市信義區台62線西向
15.6公里處」後補充「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
(三)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本院交易卷)之自白。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被告朱文豪—
偵卷第3頁、告訴人鄭弘文—偵卷第37頁)。
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
4、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
院基交簡卷第9頁)。
5、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0-1、
60-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任何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詳見該調查報告表㉚駕照狀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詎被
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疏未論及於此,然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本院並請被告
就此部分併為答辯,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車上路,
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情節非輕,本件又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本件如加重其刑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無照駕駛
)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無
照駕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肇事
後,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之行為,並於本院11
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僅因分期期限過長,告訴
人無法先行撤告,足證被告有賠償之心、悔過之意(見本院
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本件被告過失比例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自陳家境狀況及職業(
工)、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文豪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62線瑞芳交流道駛入台62線,即基隆 市信義區台62線西向15.6公里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變 換車道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貿然向左駛向最內側車道, 適鄭弘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最內側車道駛 至同一地點,突見朱文豪自小客車切入己方車道,向左閃避 而撞擊路中央分隔護欄,車輛翻覆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合併眩暈、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鄭弘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朱文豪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認有違規變換車道之過失。 二 告訴人鄭弘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變換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