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原交訴字,114年度,2號
KLDM,114,國審原交訴,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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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義務辯護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皓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皓澤自114年4月11日20時30分起至114年4月12日2時許止
,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辰哥的店」,與謝宗堯
柯引馨、高亦婷、羅一龍、羅佩玟、黃鴻麒陳嘉慧、林美
雲、吳康莊等9位友人共同飲用雪山啤酒玻璃裝19瓶與金牌
台灣啤酒玻璃裝15瓶後,又與謝宗堯羅佩玟、陳嘉慧、林
美雲、吳康莊等5人相約續攤,而於114年4月12日2時起至4
許止,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麗歌小吃店」,
謝宗堯羅佩玟、陳嘉慧林美雲、吳康莊等5人共同飲
用台灣啤酒鋁罐裝18瓶及金牌台灣啤酒鋁罐裝6瓶。詎李皓
澤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
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
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其他乘客死亡之結果,仍於114年4
月12日4時許,自上開「麗哥小吃店」,駕駛謝宗堯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宗堯離去。嗣於114
年4月12日4時17分,李皓澤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時,適有程冠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駛,
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李皓澤因酒
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
,因而撞及程冠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車輛失控
再往前撞擊石立銘(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臨停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後車斗,謝宗堯於撞擊過程中,因李皓澤所駕駛上
開車輛翻覆致頭胸腹背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而多器官損傷
出血。嗣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將謝宗堯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14年4月12日5時23分
死亡,員警於114年4月12日5時53分,對李皓澤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宗堯之父謝日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李皓澤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確
實有該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程冠穎石立銘於偵訊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辰哥的店負責人吳永辰,證人即麗歌小吃店負責人李
銀來於偵訊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與被告喝酒之友人林美雲、吳康莊於偵訊中之證言。
㈤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㈥「辰哥的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辰哥的店」交易明
細,「麗歌小吃店」手寫明細。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檢驗
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
11010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4年6
月17日校醫字第1140049487號函檢附之被害人電腦斷層掃描
鑑定資料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8日相驗屍體
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7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
3138525號函檢附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基宜區0000000案)1份。
㈩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第一期)KLG-000-00-000-源
遠路152巷口-C-000-00-0-0-0.源遠路往碇內方向全景(全)-
00000000-000000.mp4】,自檔案開始連續撥放至檔案時間5
分10秒止)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C000-00000000
000000.mp4】,自檔案時間2分44秒開始連續撥放至檔案時
間2分53秒止)。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C000-000000
00000000.mp4】,自檔案時間2分20秒開始連續撥放至檔案
時間3分10秒止)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2025_04
12_041106_CH0.MP4】)。
二、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
,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
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
㈠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方便,心存僥倖,以為不會被警查獲。
犯罪之目的在於不用花錢找代駕,幫朋友開車並載朋友回家

㈡被告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
㈢被告犯罪手段是故意酒後開車,駕駛上過失發生車禍,致被害
人死亡。
㈣被告成長過程是生活在單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高中時
中輟,外出工作,有賺錢貼補家用,被告未婚。
㈤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㈥被告智識程度是高中肄業,應該對不得酒後駕車有完整認知。
㈦被告與被害人是好同事、好朋友,肇事車輛是被害人所有,被
告稱係被害人請被告開被害人的車子載被害人返家。
㈧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開車,竟故意違反法令,對其他用路人造成
極大危險,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違反法令情節重
大。
㈨依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被告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
原因,鑑定報告顯示,被告為肇事主因,程姓駕駛為肇事次
因。
㈩被告犯罪後坦白認錯,但因家境關係,尚無法和死者家屬和解
,然被告確實有悔悟。
綜合以上各項科刑之事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無自首減刑
情況,且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年。對被告無褫奪公權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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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