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帽子壹頂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STUSSY」商標
圖樣之帽子1頂,經鑑定為仿冒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基
隆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該
案查扣之帶有「STUSSY」商標圖樣之帽子1頂,經鑑定結果
為仿冒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