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 12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柒點零
零柒伍及零點陸貳零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星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15號駁
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627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
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1
5號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揭緩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7.0
075公克及0.62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6276公克)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11
3年度緩字第145號卷第2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2只,均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
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