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顯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
上職議字第280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7公
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5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803號駁回再議確
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
㈡、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7公克,有該公司112年10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只,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