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祥
居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00巷00弄0 樓(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民國113年11
月4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
某時」(見本院卷第48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瑞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
頁至第4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於本院亦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財物,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可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持以行騙,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
告訴人徐卉林、方家妤將受騙金錢交付至被告之帳戶,破壞
社會治安亦增加告訴人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年紀尚輕,難免妄圖付
出較少努力卻獲取較多利益,犯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為告
訴人未到庭,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
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
元、仍須繳納房租及車貸、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
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頁、第49頁),量處
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帳、提領款項之人 ,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 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於本案尚無所謂犯洗錢罪而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吳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基 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樓下,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徐卉林、方家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瑞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陳稱:當初對方在臉書某社團貼文,說要租卡片,然後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一週就會還我卡片,然後會給我新台幣15萬報酬,但後來都沒有還我卡片,也沒有給我報酬,我坦承犯罪等語。 2 ⑴告訴人徐卉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卉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方家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方家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帳戶扣款通知截圖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卉林 (提告) 114年1月10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Dcard、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5時47分許 9,986元 114年1月10日15時48分許 9,985元 2 方家妤 (提告) 114年1月10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Dcard、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5時42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10日15時45分許 1萬7,085元 114年1月10日15時46分許 1萬0,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