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指定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貳枚、「張文尚」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宇陽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9』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記
載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H9』、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秀琴』、『
趙淑惠』、『台灣匯立後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後應補充記載「林宇陽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許依『H9』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
廁之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H9」、LINE暱稱「張秀琴」、「趙淑
惠」、「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罪部分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搭鷹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 告2年有期徒刑,惟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所擔任車手工 作通常為詐欺集團內基層角色分工,非屬詐欺案件之主導者 ,是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沒收:
㈠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因已交由告訴人黃春美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張文尚」署押 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自陳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 元,然其只做2週即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14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821,000 元,業經其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卷內亦查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款項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自無從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1號 被 告 林宇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陽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9」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酬勞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林宇陽加入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秀琴」、「趙淑惠」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2月中旬起,向黃春美佯稱:下載APP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黃春美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3月7日至114年3 月20日間,陸續匯款、面交現金。其中於114年3月18日9時1 7分前之某時,林宇陽先依「H9」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公司)存款憑證單據
,再於114年3月18日9時17分許,至黃春美位於新北市金山 區(址詳卷)住處內,假扮「張文尚」,向黃春美收取現金82 萬1000元,並交付偽簽「張文尚」署押及偽造「張文尚」印 文之白銀公司存款憑證單據給黃春美,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春美、白銀公司及「張文尚」。二、案經黃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宇陽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春美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 8張、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H 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 有多次詐欺前科,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 手,另本件被告取得之金額達82萬1000元,並可取得報酬等 犯罪情節重大,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警惕。三、上開遭被告林宇陽偽造之「張文尚」署押及偽造「張文尚」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白銀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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