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9號
KLDM,114,原金訴,39,202510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赫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赫晨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
超商和平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之方式,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竣琳錢建銘、黃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赫晨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竣琳錢建銘、黃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竣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錢建銘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淇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存摺影本各1份、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
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淇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損害(調解
筆錄約定於115年1月2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其餘告訴人則
尚未達成和解,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
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再
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業務,家中有父母及一個
姐姐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竣琳 (提告) 113年4月6日2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誘使告訴人張竣琳下載投資APP「IOOF」,並對其佯以:可協助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錢建銘 (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平台偽稱招募電商,對告訴人錢建銘佯以:只要匯款補錢即可在平台上補貨,完成出貨後並可賺取價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3 黃淇 (提告) 113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黃淇,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傑」,對告訴人佯以:可協助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