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9號
KLDM,114,原易,2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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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楊佳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8時3分許前之當日上午某時,以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惠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所載行為時係民國114年3月24日
上午8時3分許前之某時,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當日上
午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36頁),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以
特定本案行為時。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於112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本案檢
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屢屢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非
佳、意志力不堅,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
兼衡前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理貨人員、家境勉持、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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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