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易淑英
相 對 人 蔡於縉
蔡啓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易淑英於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為蔡於縉、蔡啓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
事人」第1 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淑英為相對人蔡於縉、蔡啓功之母
,相對人蔡於縉、蔡啓功2人雖均為成年人,然分別領有重
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有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於縉
、蔡啓功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而相對人蔡於縉、蔡啓功2人雖均為成年人,然分別
領有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其等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佐,堪認相對人蔡於縉、蔡啓功2人已無法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以其為
相對人之母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