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翊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游翊弘於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以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游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翊弘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宇(00年00月 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北市金 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排氣管噪音過大為警攔查。詎 其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同 日0時56分許起至同日1時02分止,以高速沿淡金公路自金山 往石門方向行駛,沿途均未打方向燈即任意變化車道,且於 途經中正與環金路口、淡金與跳石路口、淡金與忠義路口、 台二線35.6公里處、淡金公路口、淡金與乾華路口、淡金與 阿里荖坑路口、台二線33公里處時均未依燈相行駛即闖越路 口,而以前開超速、蛇行及闖紅燈之方式,行駛在隨時可能 有其他人車經過之公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 同日1時02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31.7公里處為警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翊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張○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張。 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 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以超速、蛇行、闖紅燈等方式行駛在隨時可能有其他人車經過之公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㈢ 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結果1紙 被告不僅以上述方式危險駕駛,且其於案發時為無照駕駛,證明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惡性均重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