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梅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4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4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人近10年內並無酒駕犯行之紀錄,本人坦
承不諱,因不慎自摔,疼痛不已;因本人一時的疏失僥倖犯
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把工作丟了,更
將自己的腿摔斷,目前還在養傷中,對此犯行深感懊悔不已
。因當日母親打電話要本人回家幫他洗澡,又因媽媽有重大
疾病,且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行為並不能自理,所以才一時
沒想到太多,懇請能給予減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mg/dL,已達實際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致不慎自摔,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為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上
開之刑,足認原審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
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
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
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量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等情,當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31mg/dL,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自摔,已對行車安 全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為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4月 7日1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攤位飲用仕高利達洋酒2、 3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對其 執行吐氣酒精測試遭拒,復經警方向本署聲請鑑定許可書獲 准,於同日17時21分許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 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