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21號
KLDM,114,交簡上,2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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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貴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4年度
基交簡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吳宗貴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判決之刑的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46至47頁),足
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
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彩如受有傷害,蒙受
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42至42頁、第57頁),堪認被告具悔意與彌補之
心,參之告訴代理人林富貴律師到庭表示被告履行賠償後同
意法院宣告免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以啟自新。
 ㈡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不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未慮及被告行為之可責難性,而未引
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處遇,稍有未妥。原
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 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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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