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56號
KLDM,114,交易,5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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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央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64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央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號檢察
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唐愛秀於本院114年5月6日
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並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並有告訴人唐愛秀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年5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
在卷可徵【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25至28頁、
第45至47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郭央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央央於民國113年6月6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健民二路往健民一路方向 行駛。郭央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及路況,適唐愛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在中山一路與健民街口因紅燈而暫時在機車 停等區等候,郭央央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唐愛 秀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唐愛秀人車倒地並造成唐愛秀 胸椎第8節與第11節壓迫性骨折。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時,郭央央承認係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二、案經唐愛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央央坦承不諱,並表示自己確有 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核與告訴人唐愛秀所述交通事故 發 生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 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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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